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153号(报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薛彦忠,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9025.99元,利息4237.71元,违约金1013.2元,消费手续费433.9元,合计24710.8元,其后新生利息及违约金等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66,授信额度20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247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王某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农行沧州新华支行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漂亮妈妈卡,王某某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年卡)》(发卡行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4.1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使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4.3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三条3.4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2.2约定,乙方现给甲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的,按照约定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率、按时还款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等。
原告农行新华支行依王某某申请为其办理卡号为62×××66信用卡一张。王某某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对其部分消费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但王某某在透支后,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欠款。农行新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王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偿还200元。根据农行新华支行提供的王某某账户详细信息显示,截至209年9月19日,王某某拖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8888元,利息4900.56元,违约金1013.2元,消费手续费4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消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办理分期还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分期手续费用,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各款项,提交了王某某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账户详细信息,因被告王某某于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应偿还的款项应以庭审查明的最新数额为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8888元及利息4900.56元、违约金1013.2元(利息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此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手续费433.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珊
书记员: 侯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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