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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窦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该支行行长,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窦某,男,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诉被告窦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分霞、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一张,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并激活使用了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62×××70,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累计消费透支2笔,4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累计还款7笔,25000元,至今未结清透支款,截至开庭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95.89元,利息1415.18元,违约金714.37元,合计17582.44元。其后新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重要提示,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并激活使用了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62×××70,授信额度为20000元。二、原告系统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透支情况。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累计消费透支2笔,4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累计还款7笔,25000元,至今未结清透支款,截至开庭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95.89元,利息1415.18元,违约金714.37元,合计17582.4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并激活使用了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62×××70,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累计消费透支2笔,4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累计还款7笔,25000元,至今未结清透支款,截至开庭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95.89元,利息1415.18元,违约金714.37元,合计1758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被告窦某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窦某透支原告信用卡不予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庭审核实,截止2018年2月10日,被告窦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395.89元,利息1415.18元,违约金714.37元,合计17582.44元。被告窦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透支本金15395.89元,利息1415.18元,违约金714.37元,合计17582.44元。(利息、违约金已计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0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孟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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