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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中路370号,组织机构代码:40437181-X
负责人崔道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东光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67,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止到2016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187元,利息利息2616.8元、滞纳金557.22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交易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提交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主档流水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经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截止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361.02元;并支付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锡和 审 判 员  于良忠 人民陪审员  霍 静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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