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泊头市裕华中路370号。
负责人崔道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62×××79,授信额度5000元,信用卡章程约定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拖欠本金4951.02元,透支利息673.34元,本息合计562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准贷记卡客户基础资料一份、信用卡对帐单一份及原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和取现,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按时还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本息5624.36元,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继续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