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先锋街。负责人:高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龙生,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泰来县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农行泰来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高国军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高国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行与高国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农行开户的账户中扣收,该行为不能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判决与裁定将顶名贷款事实认定错误。三、高国军贷款后,把钱交给张红亮使用,与我行无关。四、原审判决适用刑法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刑法规定犯罪的应承担违法责任;但不能否定我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五、原审判决依据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该笔贷款已被犯罪分子处置,我行的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于法无据。高国军辩称,高国军虽然在价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张红亮在银行窗口支取的贷款,泰来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笔贷款是犯罪数额之一,故农行泰来支行遭受的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责令退还的途径解决。农行泰来支行在刑事判决后又起诉高国军偿还该笔欠款,泰来法院认为应该通过上述途径解决而裁定不予受理,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农行泰来支行返还高国军人民币79,885.28元。2017年11月9日,高国军尾号9071账号内的存款被农行泰来支行无理由扣留79,885.28元。高国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张红亮找到高国军,让其在农行泰来支行顶名办理贷款50,000.00元。贷款取出后被张红亮使用。2016年7月6日,张红亮就该笔贷款以及其他贷款因构成骗取贷款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0.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2017年6月12日,农行泰来支行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国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133.79元,庞绍全、郭学文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13日,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以该笔贷款已被张红亮处置,农行泰来支行的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为由裁定对农行泰来支行的起诉不予受理。2017年11月9日,高国军账号当中的79,885.28元存款被农行泰来支行扣收。以上事实,有高国军提交的(2017)黑022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金穗惠农卡、短信息截图、交易明细、(2016)黑02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农行泰来支行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通知单、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国军办理的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张红亮,且经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红亮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笔贷款系犯罪数额之一。农行泰来支行遭受的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农行泰来支行扣收高国军的79,885.28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高国军要求农行泰来支行返还人民币79,88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国军人民币79,88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00元,减半收取计899.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负担。二审中,农行泰来支行、高国军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国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来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国军与农行泰来支行之间的该笔贷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张红亮犯罪数额之一,并且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224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认为农行泰来支行的损失应通过追缴赃款、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而对农行泰来支行起诉高国军偿还贷款的诉求不予受理,故农行泰来支行扣收高国军在农行账户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农行泰来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 鑫
审判员 张晓明
审判员 白丽娜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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