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
杨少兵
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瞿志明
张得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宛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兵,该行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村。
法定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上港路308--4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瞿志明。
被告张得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散花镇风泥沟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简称农行浠水支行)诉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简称新棱钢砂公司),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兵,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浠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新棱钢砂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300万,期限一年,借款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以被告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方式,以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诉讼之日起,被告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35261.93元,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该本金及利息,并对位于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村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
3、房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
4、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
5、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6、借据,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7、债务利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逾期后主张权利。
8、涂某某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瞿志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0、张得保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1、债务到期通知书,拟证明逾期后主张过权利。
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逾期后主张过权利。
13、涂某某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逾期后主张权利。
14、瞿志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逾期后主张权利。
15、张得保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逾期后主张权利。
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对证据1-15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仅辩称因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涂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瞿志明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张得保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在法庭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90620090000613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棱钢砂公司以自有的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的自有房地产为抵押物,为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农行浠水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三百二十七万元。
同时,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浠房关口镇他字第2009166号他项权证(标记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贰佰万元),在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浠他项(2009)第065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316.6万元)。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签订编号为4290620090000613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棱钢砂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约定利率为借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等。
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42906200900006132。
2012年11月6日,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与原告农行浠水支行签订了4290620090000613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为原告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截止2015年12月13日,仍尚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261.93元未还。
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和11月27日向湖北新棱钢砂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涂某某、张得保、瞿志明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新棱钢砂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涂某某、张得保、瞿志明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棱钢砂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新棱钢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以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的自有房地产为抵押物,并办理相关他项权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抵押担保行为有效。
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和清偿债务,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在通知书上签字,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权利。
被告新棱钢砂公司辩称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未获原告同意,且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整,支付利息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支付三百零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被告湖北浠水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位于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的自有房地产(房产局登记为浠房关口镇他字第2009166号他项权证和国土局登记为浠他项(2009)第065号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中在按判决第一项债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万一千零八十二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取收为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湖北浠水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承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棱钢砂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新棱钢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新棱钢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以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的自有房地产为抵押物,并办理相关他项权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抵押担保行为有效。
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和清偿债务,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在通知书上签字,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权利。
被告新棱钢砂公司辩称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未获原告同意,且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整,支付利息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支付三百零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九角三分。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被告湖北浠水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位于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的自有房地产(房产局登记为浠房关口镇他字第2009166号他项权证和国土局登记为浠他项(2009)第065号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中在按判决第一项债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涂某某、瞿志明、张得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万一千零八十二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取收为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湖北浠水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承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宋好切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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