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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住所地涉县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杜志强,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江伍平,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王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保兰、赵献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杨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伍平、被告王某某和王保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申请个人信贷业务。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保兰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4年6月4日被告赵献平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李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涉县涉城镇××大街君子××1-201住宅(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90.12平方米,向原告作抵押,并于2014年6月6日在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房他证涉城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某某、王保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将二被告名下位于涉县涉城镇××路商贸城××幢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228.2平方米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涉国用(2007)0205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535.5平方米,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作抵押,并于2014年6月6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房他证涉城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在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涉他项(2014)第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赵献平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保兰作为抵押人同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助业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石英砂;借款期限陆拾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6月9日,原告农行涉县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收款账号50×××49发放贷款24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起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14051.72元和利息36756.50元未按约清偿。原告农行涉县支行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李某某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多次投递,家中无人,不接电话,逾期被邮局退回,2016年2月4日向担保人王某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2月6日向保证人赵献平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拒收。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2月19日因家中无人,不接电话,被邮局退回。2016年2月16日向担保人王某某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被告王某某签收。2016年2月18日向保证人赵献平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拒收。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涉县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还款期的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6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抵押人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担保合同不能生效,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涉县涉城镇××大街君子××1-201住宅(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90.12平方米向原告作抵押,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应当先就被告李某某本人提供的该房产抵押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可以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保兰名下位于涉县涉城镇××路商贸城××幢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228.2平方米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涉国用(2007)0205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535.5平方米,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被告赵献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献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114051.72元和利息36756.50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君子居D4幢1-201住宅(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就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君子居D4幢1-201住宅(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保兰名下的坐落于涉县商贸城32幢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涉国用(2007)020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献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担154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保兰、被告赵献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秀 审判员  宁彩霞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邢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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