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住所地:涞水镇府前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808462988P。法定代表人:李晨潮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31424.91元(其中本金19587.06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1837.85元,利息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通过必要的调查、审批程序后,给被告王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1260099350。被告王某某金穗贷记卡累计消费19587.06元。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1424.91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确认了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其发放信用卡,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消费19587.06元,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11837.85元,以上共计31424.91元。3、被告王某某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其信用卡具体消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依据被告王某某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通过必要的调查、审批程序后,给被告王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201260099350。被告王某某金穗贷记卡累计消费19587.06元,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1424.91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在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行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9587.06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1837.85元(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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