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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住所地涿州市范阳中路145号。负责人:韩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伟、杨欣蔚,单位员工。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涿州支行)与被告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翟伟、杨欣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某某偿还债务信用卡欠款本息28018.8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涿州市自然人唐某某,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62×××92,授信额度:20000元(申请临时额度至30000元):截止2018年3月1日透支拖欠我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28018.83元,其中本金22774.56元,利息3440.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803.95元。此透支款早己逾期。欠款超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唐某某均未归还。现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办农行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唐某某发放金穗信用卡,卡号:62×××92,授信额度20000元,临时额度30000元。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唐某某累计刷卡消费22774.56元,但未在免息期内归还本金。截至2018年3月1日,唐某某拖欠的本金为22774.56元,利息为3440.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803.95元,以上合计为28018.83元。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从被告处扣收本金4030.14元,截止开庭审理前欠款本金为18×××44.42元。欠款超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数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期最长56天。乙方未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额自银行记账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信用卡申请表、欠款信息表、催收信函收据复印件、信用卡流水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支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起诉后开庭审理前扣收被告本金4030.14元,从起诉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8×××44.42、利息3440.32、违约金1803.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8×××44.42、利息3440.32、违约金1803.95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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