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中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808231485E。
负责人:翟冀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伟,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高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被告高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丹丹偿还债务即信用卡欠款本息7167.08元,并加倍支付自2019年05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涿州市自然人高丹丹,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62×××01.授信额度:10000元。截至2019年05月27日透支拖欠我行本息合计:7167.08元,其中本金:4827.90元,利息:1768.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0.70元。此透支款早已逾期。欠款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高丹丹均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丹丹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丹丹向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申领金穗烟草贷记卡一张,卡号62×××01,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高丹丹签字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被告高丹丹申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后却逾期未返还透支款。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高丹丹累计拖欠透支款7167.08元,其中本金4827.9元、利息1768.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570.7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827.90元及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1768.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0.7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丹丹在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处申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高丹丹在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处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本金4827.9元、利息1768.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570.7元,共计7167.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柴秋瑾
书记员: 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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