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树海。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涿鹿支行)与被告曹树海、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涿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树海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至还款时。2、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曹树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作为多户联保的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联保责任。在贷款授信期间,被告曹树海于2015年3月1日办理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贷款期间至2016年2月25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曹树海未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曹树海与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04450),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作为多户联保的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日,被告曹树海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办理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曹树海归还借款本金110.91元,尚欠29889.09元本金未归还。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曹树海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4954.65元。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曹树海与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树海未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曹树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借款本金29889.09元,利息4954.65元。
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树海负担75元,四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珂
书记员:白树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