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李海燕(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曹树海
曹某某
韩某某
任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树海。
被告曹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涿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涿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至还款时。
2、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
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作为多户联保的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联保责任。
在贷款授信期间,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办理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贷款期间至2016年6月30日。
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曹某某未归还。
被告曹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曹树海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想办法尽快还款。
被告曹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想办法尽快还款。
被告韩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想办法尽快还款。
被告任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想办法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未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借款本金29950.55元,利息1898.52元。
二、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5元,四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未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农行涿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借款本金29950.55元,利息1898.52元。
二、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5元,四被告曹树海、曹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李珂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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