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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与张大宝、王会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高志云,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职员。
被告张大宝,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农民,住该村。
被告王会计,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农民,住该村。
被告孙建刚,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大宝、王会计、孙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宝、王会计、孙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大宝以购买农资为由于2009年11月26日由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担保,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合同,期限三年。2010年3月29日贷款5000元。期限至2011年3月28日。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张大宝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
被告张大宝、王会计、孙建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4)取款凭条一份;(5)记账凭证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大宝、王会计、孙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大宝在原告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计、孙建刚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大宝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大宝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张大宝负担,被告王会计、孙建刚负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书记员: 郑乃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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