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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与张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
牛朝永
张某
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张永力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宁涛
张永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单位住所地深泽县建设街3号。
负责人王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朝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永力。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位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0号。
负责人刘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永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8月18日我院作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上诉。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朝永、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棉、被告张某某、张永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涛、张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该笔5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还。张永明生前委托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同意委托书暨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原告受益金额为投保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张永明意外死亡。原告主张按照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偿还借款张永明的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投保该保险的初衷。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张永明出险时没有驾驶证,没有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属于委托书和投保单、保险单三者合一,仅有投保单,未附具体格式条款,投保单虽有张永明的签名(未显示签名时间),但正面并不显示责任免除的具体条款,更不用说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仅在背面附有投保须知,但没有张永明的签名,无法证明已经向张永明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协议,委托原告履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双方的合作协议是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限为1年,张永明投保时已过期,即便双方有约定,也不得对抗不知情的投保人张永明。且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盖有公司的公章,属于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者事后进行核对,以文字或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核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50000元内赔付。原告称起诉前的利息为500元,被告张某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向上浮动50%,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其提交的借据上显示,执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8.4%,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对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8.4%计算,由被告张某在与张永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某和张永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借款利息5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8.4%计算),被告张某某、张永力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某负担31元,被告张某某、张永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该笔5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还。张永明生前委托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同意委托书暨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原告受益金额为投保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张永明意外死亡。原告主张按照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偿还借款张永明的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投保该保险的初衷。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张永明出险时没有驾驶证,没有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属于委托书和投保单、保险单三者合一,仅有投保单,未附具体格式条款,投保单虽有张永明的签名(未显示签名时间),但正面并不显示责任免除的具体条款,更不用说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仅在背面附有投保须知,但没有张永明的签名,无法证明已经向张永明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协议,委托原告履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双方的合作协议是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限为1年,张永明投保时已过期,即便双方有约定,也不得对抗不知情的投保人张永明。且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盖有公司的公章,属于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者事后进行核对,以文字或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核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50000元内赔付。原告称起诉前的利息为500元,被告张某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向上浮动50%,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其提交的借据上显示,执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8.4%,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对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8.4%计算,由被告张某在与张永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某和张永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借款利息5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8.4%计算),被告张某某、张永力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某负担31元,被告张某某、张永力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冯丽娜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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