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
焦贵恒
房振武
李某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
负责人马兴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贵恒,个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振武,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洋,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贵恒、房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洋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650.8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洋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650.8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某洋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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