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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李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住所地清河县宏毅路2号。
负责人:马兴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武,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武,该行员工。
被告:李淼,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现住清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被告李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武、房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尽快归还拖欠我行银行卡本息5,390.53元(其中本金4,842.83元、利息和滞纳金547.70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京九分理处签订贷记卡(QQ卡)申请表一份,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62×××09,授信金额5,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持卡开始消费、取现,至2017年1月7日共拖欠我行本息5,390.53元(其中本金4,842.83元、利息和滞纳金547.70元)。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但持卡人始终未归还。为了保证我行信用卡资金安全,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842.83元及利息、滞纳金547.70元和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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