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地址清河县宏毅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807681556P。
负责人:马兴师,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武,系公司员工。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清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被告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11月7日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1,501.62元(其中本金9,713.34元、利息和滞纳金1,788.28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营业室签订贷记卡(ETC卡)申请表一份,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01月20日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62×××37,授信金额10,000元。被告自收到卡片激活后开始消费、取现,至2017年11月07日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1,501.62元(其中本金9,713.34元、利息和滞纳金1,788.28元)。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经我行(发卡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持卡人始终未归还。为了保证我行信用卡资金安全,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现请求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尽快归还拖欠我行信用卡本息11,501.62元(其中本金9,713.34元、利息和滞纳金1,788.28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申请贷记卡(ETC卡)一张,卡号62×××37,授信金额10,000元。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卡于2016年1月20日成功开卡。被告持卡开始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11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7,913.34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1,788.28元。该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时的照片、身份核查照片、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诉讼费和保全费单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713.34元及利息、滞纳金1,788.28元和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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