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
齐增武
房振武
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768155-6。
住所地清河县宏毅路2号。
负责人马兴师,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增武、房振武,该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戈仙庄分理处签订贷记卡(QQ卡)申请表一份,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6259960077038511,授信金额人民币5,000元。
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持卡开始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我行本金人民币4,989.03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942.14元,共计5931.17元。
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持卡人始终未归还。
为了保证原告信用卡资金安全,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尽快归还拖欠原告的银行卡本金人民币4,989.03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征信授权书、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贷记卡。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统一售后发票、信用卡营销访谈记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用车辆提供资信证明,达到原告的办理信用卡条件。
证据三、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情况,至2016年7月7日消费本金4,989.03元,利息和滞纳金942.14元,共计5931.17元。
证据四、催收记录,包括上门催收通知书一份、邮寄催收两次、电话催收八次。
证明被告认可此笔债务,拖欠透支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
证据五、诉讼费50元和保全费120元的单据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89.0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942.14元。
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89.03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42.14元和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89.0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942.14元。
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89.03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42.14元和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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