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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768155-6。
住所地清河县宏毅路2号。
负责人马兴师,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增武、房振武,该行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武、房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申请贷记卡(QQ卡)一张,卡号6259960062510441,授信金额人民币7,000元。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卡于2014年10月20日成功开卡,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补卡一张,新卡号为6259960063531016。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持卡开始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13.03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1658.75元。该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申领表、消费交易历史记录、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原告对被告的催收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13.03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1658.75元。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913.03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658.75元和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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