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
地址:清河县宏毅路2号。
负责人王永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万荣,个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振武,客户经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医生,大学文化,住清河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清河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学生,清河县前郭屯村人,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郭某某之母。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士兵,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被告陈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万荣、房振武,被告陈某、郭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称,持卡人郭学祥于2009年6月18日在我行申请成功办理公务卡一张,卡号:6228360016910250,自2009年7月3日开始消费、取现,至2012年12月27日共拖欠本金9,931.56元,利息及滞纳金611.08元,两项共计10,542.64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共拖欠本金9,931.56元,利息及滞纳金1,882.67元,两项共计11,814.23元。郭学祥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我行多次对郭学祥进行催收,后来听说郭学祥在家中死亡,我行及时联系清河县人民医院,清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郭学祥于2013年1月21日在家中死亡。后来我行电话催收其配偶陈某,其不予配合。因郭学祥使用我行信用卡消费、取现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另外四被告作为财产继承人有承担债务责任。因此为了保证我行信用卡资金安全,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我行银行卡本金9,931.56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郭学祥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
证据二、信用卡合约;
证据三、郭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清河县人民医院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
证据五、清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学祥死亡证明;
证据六、农行催收基本资料,持卡人基本资料;
证据七、催收历史记录,催收交易历史记录;
证据八、农行发送的EMS催收记录;
证据九、郭学祥的消费记录一份。拟证郭学祥的透支款是在清河县人民医院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时间是在20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共三笔。
被告陈某辩称,一、我不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也不是该信用卡的实际消费人,该卡实际是由郭学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也是由其实际消费,虽说郭学祥去世,我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但我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郭学祥一切遗产继承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郭学祥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公务卡消费、取现,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卡的消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郭学祥自2004年开始一直和冯某及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向对方赠送礼物,郭学祥的日记亦清楚记录。为此我和郭学祥的感情已破裂,当时多次提及离婚,考虑到孩子年幼,没离成,但是双方自2004年间一直分居生活,财产上也是各自独立。郭学祥的刷卡消费完全是个人行为,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郭学祥个人债务。三、在这起案件中,我本身就没有任何过错,是受害者。自郭学祥去世后,我心理遭受到极大创伤,我作为弱势群体,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已很困难,还要照顾患病的儿子和公婆。我不应为他人的过错买单,不应承担这笔债务。请法庭本着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不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也不是该信用卡的实际消费人,该卡实际是由郭学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也是由其实际消费,虽说郭学祥去世,我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但我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郭学祥一切遗产继承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我对郭学祥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因我年幼尚未成年,还系在校学生。虽说我作为郭学祥的法定财产继承人,但我现在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来偿还这笔债务,加之我本身患有疾病。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人对郭学祥遗产放弃继承权利的声明,拟证上述三人自愿放弃继承郭学祥的遗产,故对郭学祥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郭学祥的日记十四份,拟证郭学祥自2004年开始对感情不忠,有外遇,多次去外地见异性,频繁送给异性礼物,郭学祥平日经常向陈某索要钱财,家庭基本生活由陈某维持;
证据三、郭学祥日记十一份。拟证自2004年开始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证据四、郭学祥于2010年12月30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款收据。拟证二人钱款各自独立;
证据五、2012年4月20郭学祥向陈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书;
证据六、清河县人民医院向郭学祥家属出具的困难补助协议。拟证被告家中经济困难;
证据七、陈某的工资表。拟证陈某的实际收入;
证据八、郭某某的门诊病历本及住院病历本。拟证郭某某患有心肌炎,需长期治疗;
证据九、王某某的门诊病历本。拟证王某某患有视网膜血管炎,需不断地手术治疗;
证据十、清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郭学祥和陈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华彬、李玉香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份期间,没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学祥生前刷卡消费不是用于其家人,更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此笔债务应属郭学祥个人债务;
证据十一、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陈华彬、李玉香系陈某的父母。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调取核实郭学祥名下的位于清河县康复路东侧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土地证号:清国用2000字第0478号;房权证号:2001字第0009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二、对清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纳员马献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在清河县人民医院POS机上刷卡消费,一般2,000元以上的消费数额用于住院费的缴纳。至于刷卡是为谁消费,财务上没有记录,只有持卡人本人签字的回单记账留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分别为郭学祥的配偶、父亲、母亲、儿子。郭学祥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生前系清河县人民医院职工,曾于2009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公务卡一张,卡号:6228360016910250,该卡系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郭学祥自2009年7月3日开始消费、取现,2012年9月25日(两次)、10月7日在原告安装在清河县人民医院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三次,数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2,000元。该三笔消费形成本案所涉透支款。至2012年12月27日共拖欠本金9,931.56元,利息及滞纳金611.08元,两项共计10,542.64元。郭学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法院,以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四被告作为财产继承人也有承担债务的责任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9,931.56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郭某某、王某某已放弃对郭学祥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郭学祥名下有位于清河县康复路东侧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2000字第0478号;房权证号:2001字第0009号),现由被告陈某、郭某某居住。该房地产系郭学祥与陈某婚后和郭学祥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分家时归郭学祥陈某夫妻二人所有。
本院对清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纳员马献滨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清河县人民医院POS机上刷卡消费的,一般2,000元以上的数额用于住院费的缴纳。涉案信用卡在清河县人民医院POS机上刷卡透支期间,本案四被告及陈某父母陈华彬、李玉香并未到该医院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银行卡本金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因被告陈某、郭某某、王某某已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应认定三被告对该笔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予偿还一事,因涉案信用卡在医院POS机上消费只能用于住院治病,无证据证明透支款项用于持卡人郭学祥近亲属在内的家庭成员消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郭学祥名下位于清河县康复路东侧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0字第0478号;房权证号:2001字第0009号)系郭学祥与陈某分家时分得共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继承人郭某某应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郭某某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应待郭某某成年后且另有住房后再偿还原告。截止2012年12月27日郭学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31.56元,利息及滞纳金611.08元,两项共10,542.6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因郭学祥的死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计算到2013年1月21日死亡日期止。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推荐表、死亡证明、基本资料、催收历史、交易历史记录、EMS催收记录、消费记录九份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郭学祥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成为原告债务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交的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清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均无异议,且郭学祥已死亡,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被告中陈某、郭某某、王某某声明,放弃对郭学祥遗产的继承权与法无抵,故对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和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成年后另有其它住房时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931.56元,利息及滞纳金611.0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两项共计10,542.64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军
审判员 李晓彦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 郝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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