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
刘建华
谷建峰
宋敬
付洪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地址盐山县盐山镇龙海路。
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银行职工。
被告谷建峰,农民。
被告宋敬,农民。
被告付洪云,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谷建峰、被告宋敬、被告付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被告付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被告付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谷建峰、被告付洪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系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主张,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谷建峰与被告宋敬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谷建峰的银行卡中,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付洪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谷建峰向原告偿还的利息2518.81元)
二、被告付洪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被告付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谷建峰、被告付洪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系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主张,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谷建峰与被告宋敬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谷建峰的银行卡中,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付洪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谷建峰向原告偿还的利息2518.81元)
二、被告付洪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建峰、被告宋敬、被告付洪云负担。
审判长:刘晓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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