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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封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曹乘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该行职工。
被告: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封某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11185.98元,其中:本金8379.8元、利息2322.21元、违约金483.97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及之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封某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封某于2014年2月10日从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15,授信额度15000元,2015年1月发现持卡人取现及消费不能正常还款,形成逾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该持卡人共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11185.98元,其中:本金8379.8元、利息2322.21元、违约金483.97元。信用卡还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最近一次书面催收市2016年12月23日户籍地信函邮寄,封某均未按期还款。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产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封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15,授信额度15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封某取现及消费不能正常还款,形成逾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封某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11185.98元,其中:本金8379.8元、利息2322.21元、违约金483.97元。
另查明,信用卡利息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月最低还款额5%。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通用条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封某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封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信用卡本金837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2322.21元及违约金483.9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79.8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2322.21元及违约金483.97元,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小元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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