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曹乘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辛集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辛集市。
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黄河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被告魏金国、李某某、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永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国、李某某、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金国、李某某归还我行信用卡汽车分期欠款28411.11元,其中汽车分期借款本金24730.09元,利息1637.34元,滞纳金647.18元、其他费用1396.5元(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及之后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永对汽车分期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魏金国、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金国于2014年6月3日从我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一笔,卡号62×××72,分期额度63000元,该笔信用卡汽车分期额度的共同还款人李某某,担保人为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张永。被告魏金国办理信用卡后还款至2016年5月11日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分期额度,形成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共计信用卡欠款金额28411.11元,其中汽车分期借款本金24730.09元,利息1637.34元,滞纳金647.18元、其他费用1396.5元。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信用卡透支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产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金国、李某某、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魏金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户分期业务,约定被告魏金国购买现代悦动汽车一部,价值79800元,首付金额168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6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1.4%,手续费为7182元,分期商户为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魏金国之妻李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魏金国分期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分别盖章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向被告魏金国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2,信用额度63000元,被告魏金国使用该额度购买现代悦动汽车一部,并将该车辆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1日,被告魏金国偿还部分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用后未能正常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共计信用卡欠款28411.11元,其中汽车分期借款本金24730.09元,利息1637.34元,滞纳金647.18元、其他费用139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与被告魏金国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金国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李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魏金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作为被告魏金国保证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催收后未能还款,应对被告魏金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金国、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金国、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新区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6日信用卡欠款金额28411.11元,其中汽车分期借款本金24730.09元,利息1637.34元,滞纳金647.18元、其他费用1396.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原被告《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创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对被告魏金国汽车分期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魏金国、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小元
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
人民陪审员 龚利惠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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