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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王某某、郭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宋振利
王某某
郭森林
孙天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负责人:张东,男,该行行长。
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7号。
机构代码:807118907。
委托代理人:宋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该行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
被告:郭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
被告:孙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利、被告郭森林、孙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2.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郭森林、孙天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结为一组,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均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铸造,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个季度一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3332.05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郭森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孙天生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认可其在合同签的字,但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没有通知其去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三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53332.05元。
被告郭森林、孙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2.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诉求被告郭森林、孙天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2.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郭森林、孙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三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53332.05元。
被告郭森林、孙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2.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诉求被告郭森林、孙天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32.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郭森林、孙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森林、孙天生共同负担。

审判长:石永军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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