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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负责人:张东,男,该行行长。
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7号。
机构代码:807118907。
委托代理人:宋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该行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
被告:张东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偿还贷款本金73953.84元、利息13505.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8月13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三人结为一组,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均为3年。王某某用于购煤,王某某用于购柴油,张东喜用于养猪。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每人每期还款额为3853.88元,还款周期为按季还款,还款期次为12期。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分别按约定给付三被告各自借款4万元。三被告皆还至第5期,自第6期至今未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8月12日,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0.92元,张东喜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1.9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日,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4万元,期限为3年。王某某用于购煤,王某某用于购柴油,张东喜用于养猪。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每人每期还款额为3853.88元,还款周期为按季还款,还款期次为12期。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分别按约定给付三被告各自借款4万元。三被告皆还至第5期,自第6期至今未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8月12日,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0.92元,张东喜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1.94元。三被告为多户联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各自发放了4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被告王某某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0.92元,被告张东喜欠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1.94元。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0.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东喜偿还贷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8月13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2.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张东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0.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张东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1.28元及利息450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及2016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东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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