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路7号。
负责人:张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XX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磁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XX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范某某、XX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26.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范某某、XX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冀南新区光禄镇东光禄村范某某、范某某、XX德三人结为一组,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6年1月1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范某某、XX德为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范某某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XX德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农行磁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范某某、XX德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借款金额40000元,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1月15日,原告农行磁县支行向被告范某某发放了4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含罚息)为9.787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偿还利息478.67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磁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XX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范某某截止2017年6月20日仅向原告农行磁县支行偿还利息478.67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4126.09元。被告范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农行磁县支行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XX德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原告农行磁县支行要求被告范某某、XX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26.09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范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
二、被告范某某、XX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某、XX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平
书记员: 刘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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