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负责人:张东,男,该行行长。
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7号。
机构代码:80711890-7。
委托代理人:宋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该行经理。
被告:马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
被告:李贵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利、被告徐某某、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及2016年11月7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李贵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结为一组,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均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2015年4月15日被告马爱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煤,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个季度一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是4831.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均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2015年4月15日被告马爱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煤,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个季度一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是4831.7元。三被告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为多户联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三被告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双方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吴林芙发放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没有按时还款,截止到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4831.7元。被告徐某某、李贵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求被告马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及2016年11月8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徐某某、李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1.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及2016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李贵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马爱民、徐某某、李贵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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