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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与唱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慧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民,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唱翠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唱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人民陪审员宋扬、李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唱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至透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唱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银行卡透支余额17801.77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唱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峰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宋 扬

书记员: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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