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孙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06.31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2924.50元,以上合计16330.81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给付2018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于2017年6月1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2017年6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8年2月3日。截止2018年7月13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本金13406.31元,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2924.50元。由于被告王某消费透支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分行核查信息表一份;
证据3、账户交易流水表一份;
证据4、上门催款照片、催收通知书、催款EMS回执一套。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透支余额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催款义务。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于2017年6月1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2017年6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8年2月3日。截止2018年7月13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本金13406.31元,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2924.50元。由于被告王某消费透支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06.31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2924.50元,以上合计16330.81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给付2018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余额本金13406.31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2924.50元,合计16330.81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代理卡合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给付2018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至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书记员: 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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