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薛万鑫,男,身份证号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小区农行家属楼402室。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与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温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6.77元(至2018年1月15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人温福军、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多人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取得授信50000元,用途为收水果,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温福军、郭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授信终止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借款人于2017年1月13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我行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8年1月15日借款人仍未归还拖欠我行本金50000元利息2866.77元。鉴于借款人违约。为了维护我行权益,在广大县域农村地区树立良好的信用观念,我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与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宋某某可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在借款本金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贷款用途:收水果。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某某、温福军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3日被告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合同期限内的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温福军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为2866.7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款人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银秦复(2016)27号关于抚宁县支行更名及变更营业场所名称批复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温福军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2866.77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郭某某、温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温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东权
书记员: 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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