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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桑振彬、桑振龙、张相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振彬。
委托代理人陈洪恩,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于立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
委托代理人朱岩桦。
原审被告桑振龙。
原审被告张相辉。

上诉人桑振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恩,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朱岩桦,原审被告桑振龙、张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9日,被告桑振彬在绥滨县农业银行营业室借款本金5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29日—2013年4月28日)利率为6.56*60%,用于农业生产,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至2012年8月被告桑振彬尚欠本息(含逾期加罚利息)为57,363.7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桑振彬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桑振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桑振彬逾期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桑振彬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二被告为被告桑振彬的贷款提供担保,由于此保证为小组成员互为联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二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12日)57,363.70元,其余利息按农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桑振龙、张相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617.05元,由被告桑振彬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3月14日和2010年1月22日,上诉人桑振彬在被上诉人处贷款,贷款时使用的惠农卡与本案争议贷款使用的惠农卡系同一张卡,现2009年及2010年贷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桑振彬、桑振龙、张相辉三户联保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桑振彬所借款项发放到上诉人指定的惠农卡中,即已履行完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虽然上诉人提出2012年4月30日贷款的手续确实签字了,但最终没有实际取得贷款,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款的银行账号,系上诉人于2009年申请设立,并于2009年及2010年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使用了该账号,且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账户亦是该账户,201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款时,上诉人桑振彬也在放款的凭证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桑振彬对被上诉人放款的情况,应是明知的。放款账户的惠农卡系上诉人所有,相应的密码也是上诉人所知悉。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放款后,账户中的款项是何人支取的、如何支取的,应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仅以未收到贷款而提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0元,由上诉人桑振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王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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