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石坊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80961201XX。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清,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民,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姚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利息5936.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某增,肃宁县尚村镇刘家务村人,经营皮毛购销,2013年3月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3,最高透支金额10万元。2013年4月10日开始首次透支,后陆续使用。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次透支39500元,透支余额99700元,透支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形成逾期,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后经公安立案收回了全部本金,剩余利息5936.79元不再还款,为维护我行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四页;2.姚某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交易记录打印件三页;4.信用卡账户信息打印件一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姚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承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姚某增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办理贷记卡1张,卡号为62×××73,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当前账户应还款额5936.79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姚某增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清、郭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和账户详细信息可以证实被告2017年3月12日的应还款额为5936.79元,至今尚未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593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593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羡宇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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