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住所地肃宁县石坊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清,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民,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许二杰,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农行肃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01.64元、利息1918.55元、滞纳金343.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运江肃宁县尚村镇内村人,经营皮毛购销,2013年8月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2,最高透支金额5000元。2014年1月4日开始首次透支,后陆续使用。2015年12月3日最后一次透支5100元,透支余额9995.42元。透支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形成逾期。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许二杰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后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拖欠金额6564.16元无法收回。其中:本金4310.64元、利息1918.55元、滞纳金343.9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许二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许二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为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滞纳金按照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014年1月4日被告首次透支消费,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5100元,形成透支余额9995.42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归还部分透支款。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10.64元、利息1918.55元、滞纳金343.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许二杰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账户流水一张、被告账户基本信息表一张及催收通知书七份、照片四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肃宁县支行)与被告许二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肃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二杰用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9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10.64元、利息1918.55元、滞纳金34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310.64元、利息1918.55元、滞纳金34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二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10.64元。二、被告许二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所欠的利息1918.55元及滞纳金343.97元。以上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二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英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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