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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张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9780C。
负责人张自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斌,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有胜,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张樟,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东支行)与被告张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湘东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樟于2016年10月2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为62×××55,该卡在申领成功后,被告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8年4月22日,被告透支金额信用卡本金64789.9元,利息3881.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77.45元,手续费452.68元,合计人民币72401.1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64789.9元及至还清款日止全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拖欠本金64789.9元,利息3881.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77.45元,手续费452.68元),合计人民币72401.12元,2018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樟于2016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为62×××55,该卡在申领成功后,被告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8年4月22日,被告透支金额信用卡本金64789.9元,利息3881.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77.45元,手续费452.68元,合计人民币72401.1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收取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信用卡章程和合约中的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符合银行收取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樟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本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本金64789.9元及截止到2018年4月22日的利息3881.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77.45元、手续费452.68元,合计72401.12元,此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张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凡

书记员: 付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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