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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9780C。负责人:张自斌,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本金9999.98元及至还清之日全部利息等(暂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拖欠本金9999.98元,利息1852.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58元,消费手续费162元,合计12583.87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于2013年7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贷记卡账号为62×××39。被告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8年1月11日拖欠本金9999.98元、利息1852.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58元、消费手续费162元,合计12583.87元未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包括找其联系人等协助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杨某应归还原告全部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但其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债权,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透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及持卡人签名处均有被告杨某签名。证据2,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告杨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9.98元、利息1852.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58元、消费手续费162元,合计12583.87元。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予质证。对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定至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9.98元、利息1852.31元、消费手续费162元合计12014.29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申请办理QQ金穗贷记卡,被告表明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为被告开户,贷记卡帐号为62×××39,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透支消费,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99.98元、利息1852.31元、消费手续费162元合计12014.2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对被告所持信用卡已于2017年1月16日停止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但原、被告对最低还款额没有约定。另外��原告称逾期还款违约金系由滞纳金变更而来,系在日息万分之五的基础上加50%系统自动生成,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杨某消费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告称逾期还款违约金由滞纳金变更而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中也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但合同对最低还款额的支付标准未予明确,致使滞纳金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本金9999.98元、利息1852.31元、消费手续费162元合计12014.29元及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剩余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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