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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李春花、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78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被告李春花、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成与被告李春花、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被告候金柱、候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508510201301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候金柱为借款人,候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候金柱提供授信额度为13万元、卡号为62×××45信用卡一张。该13万元分期资金用于候金柱在分期商户蔚县金宏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4DB1-2C瑞风汽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4820元。候金柱使用卡号为62×××45贷记卡按分期36期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候某某为候金柱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即违约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缴保险费、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账单还款日起2年。2013年4月7日候金柱签写了信用卡主卡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候金柱配偶李春花签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候金柱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资金人民币13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4日,候金柱持62×××45号信用卡在蔚县金宏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3万元,用于向蔚县金宏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该卡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前。此后,候金柱累计还款6期,从2013年10月24日起候金柱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欠原告透支本金114920.66元、分期手续费2891.62元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1686.74元。2013年11月20日候金柱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候金柱、候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候金柱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笔信用卡透支借款虽以候金柱名义所借,但发生于候金柱与李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春花确知该笔信用卡透支借款并承诺与候金柱共同偿还,故该笔债务应为候金柱、李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候金柱已死亡,李春花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花偿还其透支本金114920.66元及相应利息及手续费2891.62元、违约金1686.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某某作为前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借款本金114920.6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与候金柱、候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手续费2891.62元、违约金1686.74元。
二、被告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 审 判 员  李 成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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