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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
李振华
任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职工。
被告任某某,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3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2000元,还款期为56天,还款期内免息,超过还款期月利息15%。2014年4月27日该笔借款逾期,尚欠借款21989.08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15%。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989.0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为任某某在2012年7月23日办理的信用卡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欠款本金21989.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2年7月2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为任某某在2012年7月23日办理的信用卡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欠款本金21989.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2年7月2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张云霄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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