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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任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任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任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汤 俊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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