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周秀梅,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王春红,女,1970年8月8日出生,回族,职工,户籍地赤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周秀梅、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农业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李振华、被告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627.0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周秀梅与原告签订办卡合同,办理了授信额度30,000元,为其三年的信用卡(卡号:62×××15),该卡于2017年3月3日到期,王春红为周秀梅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3月2日周秀梅开始透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周秀梅辩称:我确实到原告的办公地点签字了,我知道是办理信用卡或者是贷款,是我丈夫张春贵让我去办的,办完后卡张春贵拿上了,具体怎么消费的我也不清楚,钱我没有花过。我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保证人王春红是张春贵找的,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此事。
农业银行赤城支行对周秀梅上述说法认可,称确实是周秀梅的丈夫张春贵找周秀梅去办理的信用卡手续,而且张春贵取走了信用卡,钱也应该是张春贵花了,但其坚持要求办卡人周秀梅归还借款本息。
王春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业银行赤城支行为证明周秀梅向其申领了授信额度30,000元,为期三年的信用卡,王春红为周秀梅使用该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和该信用卡自2017年3月2日开始透支,透支余额共计29627.08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办卡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周秀梅、王春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春红的收入证明、信用卡余额单,周秀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虽然王春红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经本院认真审查发现,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而且办卡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书上有王春红签字,王春红收入证明上盖有其所在单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医院公章,信用卡余额单系原告电脑系统截图打印件,可信度较高,辅之以周秀梅、王春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认真审核信用卡保证合同,查明:王春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秀梅或者其授权使用的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周秀梅作为卡主人均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王春红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授信期限内发生的信用卡借款向农业银行赤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27.08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春红在40,000元限额内,就被告周秀梅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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