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苗雷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该行职员。
被告贾占豹,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青岭,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朝辉,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农行)与贾青岭、贾占豹、贾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贾青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占豹、贾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贾占豹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担保人贾朝辉、贾青岭,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授信期限为三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2012年5月12日贾占豹贷出本金2万元,本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前电话通知借款人提前还款,后经实地催收,借款人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后经多次催收担保人贾朝辉、贾青岭,催促其代为偿还借款,担保人推托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占豹偿还所欠借款,担保人贾朝辉、贾青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9987.17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
被告贾青岭辩称,对辛集农行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贾占豹、贾朝辉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辛集农行出示了提交的证据,被告贾青岭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占豹、贾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辛集农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辛集农行与借款人贾占豹、担保人贾朝辉、贾青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2日贾占豹贷出本金2万元,本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辛集农行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19987.17元及利息3200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辛集农行与被告贾占豹、贾朝辉、贾青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辛集农行依约向贾占豹提供了借款,贾占豹、贾朝辉、贾青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违反了合同义务,辛集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占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借款本金19987.17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3200元,2013年11月22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贾朝辉、贾青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贾占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阳
书记员: 马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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