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时庆才、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
负责人:邹海春,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张东方,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吴万锁,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时庆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诉被告时庆才、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方、吴万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庆才、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时庆才于2016年1月29日向该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途为商店进货,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贷款合同号为13020120160021627。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8年2月3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苏华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该行向借款人时庆才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多次催收,具体还款情况:2018年4月20日还贷款本金30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本金5000元;2018年7月6日还本金2000元,共还本金37000元,2018年10月31日还本金4000元,现欠本金9000元,已逾期。担保人苏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时庆才、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时庆才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苏华工作收入证明、苏华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时庆才以商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苏华为其担保。2016年2月4日,被告自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苏华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时庆才发放贷款50000元。具体还款情况:被告自2018年4月20日还贷款本金30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本金5000元;2018年7月6日还本金2000元,2018年10月31日还本金4000元,共还本金4100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元、利息2086.73元(其中正常利息234.74元,逾期贷款利息1851.99元)。
一、被告时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201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2086.73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另行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苏华对被告时庆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庆才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庆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时庆才、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时庆才、苏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庆才取得借款后,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苏华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景春
人民陪审员 梁勇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书记员: 纪红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