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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XXX、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达活泉西大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105912188C。负责人:范佩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被告: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农业银行邢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吿XXX和元某某共同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欠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本金112,813.91元、利息27,484.44元、滞纳金1,886.84元、手续费3,961.04元等暂计146,146.2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3日继续支付拖欠本金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帕萨特牌汽车(车牌号冀E×××××)优先受偿。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申请原告向其信用卡账户(卡号62×××43)授予额度为155,000元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支付其购买帕萨特汽车的款项;同时原告授予其乐分卡普通授信额度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XXX和元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帕萨特汽车做了抵押担保,被告元某某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X、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XXX在农业银行邢台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分期金额155,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XXX)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项目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XXX已持有信用卡1张,最高额度15,000元。2014年7月6日XXX、元某某向农业银行邢台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因购买帕萨特汽车,用现金共有财产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同意将所购汽车抵押。同日元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编号XTX2014041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贵行有权直接扣划我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2014年7月28日农业银行邢台支行与XXX(借款人、抵押人)、元某某(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TX2014041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购买帕萨特(汽车)向农业银行邢台支行申请分期资金金额155,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17,825元,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XXX)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43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物为权证编号130013449683帕萨特(汽车),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以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同日农业银行邢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XXX发放贷款155,000元,XXX、元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43,236.09元及手续费13,863.96元。另查明,XXX、元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XX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北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冀E×××××,并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7月28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邢台支行)与被告XXX、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邢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X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XXX发放信用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因原告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43,236.09元及手续费13,863.96元,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帕萨特车辆贷款的借款本金111,763.91元=155,000元-43,236.09元,利息27,115.02元,手续费3,961.04元=155,000元×11.5%-13,863.96元,滞纳金1,064.15元;乐分卡借款本金1,050元,利息369.42元、滞纳金822.69元。被告XXX应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上述借款本金112,813.91元,利息27,484.44元,滞纳金1,886.84元,手续费3,961.04元及之后利息(以112,813.91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元某某与XXX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元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X、元某某以其购买帕萨特汽车(车牌号冀E×××××)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借款本金112,813.91元,利息27,484.44元,滞纳金1,886.84元和手续费3,961.04元;并偿还自2017年3月23日起的利息(以112,813.91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对抵押物帕萨特汽车(车牌号冀E×××××)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XXX、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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