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2-2。负责人:赵延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还清拖欠我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277.94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赵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94,信用额度20000元,2015年5月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始终未能还清所欠木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5277.94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94,信用额度20000元,在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经查,截止到2018年1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3437.59元、利息10248.81元,合计13686.4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还款日届满后不能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8年1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3437.59元、利息10248.81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437.59元、利息10248.81元,合计136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信用卡本金3437.59元、利息10248.81元,合计13686.4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437.5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毅
审判员 曹永平
审判员 王英其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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