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
负责人魏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刚,该支行职工。
被告邓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诉被告邓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62,授信额度为74000元。办理该卡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用该卡在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费74000元,在办理该卡时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邓某某在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消费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邓某某共计欠原告本金67727.08元及利息15977.07元、滞纳金3783.97元、商户分期手续费937.32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邓某某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为该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手续费等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67727.08元及利息15977.07元、滞纳金3783.97元、分期手续费937.32元,共计88425.4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金按67727.08元计算);被告胡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书记员:寇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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