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
负责人:郭海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育萍,男,****年**月**日出生,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
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育萍、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郭某某偿还贷记卡(卡号62×××30)透支款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计至2018年1月29日止,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截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原告透支的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郭某某没有按期足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给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3、账户资料信息、消费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表;4、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対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4.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4.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但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透支的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没有偿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62×××300的贷记卡给被告,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透支的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没有偿付给原告,被告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透支款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并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新欠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透支款本金17974.01元、利息2275.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4.23元,合计金额21403.77元[该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的数据;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世辉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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