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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赵利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
负责人:颜玉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法,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支行职工。
被告赵利金,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诉被告赵利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936.57元和截止到2016年2月27日利息550.28元,滞纳金283.72元,以及2016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利金于2010年8月26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透支本息5486.85元,滞纳金283.72元,合计5770.57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我行的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申请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2、信用卡消费明细;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赵利金向原告农行邯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00×××51,授信额度为5000元。后被告赵利金用该卡消费,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36.57元、利息550.28元、滞纳金283.7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及2016年2月2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赵利金应承担偿还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借款本金4936.57元、利息550.28元、滞纳金283.72元,共计5770.5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本金按4936.57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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