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负责人:崔彦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该行职工。
被告:冯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阳原农行)诉被告冯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阳原农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5,2016年1月24日逾期,拖欠金额13205.68元,其中:本金12634.19元、利息166.70元、滞纳金186.51元、消费手续费210.28元(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12634.19元、利息166.70元、滞纳金186.51元、消费手续费210.28元,共计欠款13205.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12634.19元、利息166.70元、滞纳金186.51元、消费手续费210.28元,以上共计欠款13205.6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史俊英 审判员 杜 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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