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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喇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张东升
喇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
负责人崔彦康。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行职工。
被告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化稍营镇下沙沟村6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诉被告喇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喇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1。
2014年12月28日逾期,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拖欠金额为40943.11元,其中本金34511.45元,拖欠利息及其他费用6431.66元。
截止到2016年5月29日被告拖欠总金额44548.24元,其中本金34511.45元,利息7018.81元,滞纳金1989.1元,消费手续费1028.88元。
由于被告信用恶化,造成银行卡长期拖欠,经我行数次催要未予归还。
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喇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511.45元、利息7018.81元、滞纳金1989.1元、消费手续费1028.88元共计44548.2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4511.45元、利息7018.81元、滞纳金1989.1元、消费手续费1028.8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511.45元、利息7018.81元、滞纳金1989.1元、消费手续费1028.88元共计44548.24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4511.45元、利息7018.81元、滞纳金1989.1元、消费手续费1028.8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喇某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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