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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法定代表人:崔彦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晓伟,该银行职工。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阳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贷记卡金额共计17449.22元及日后新生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6228360055670427,2016年4月28日逾期,拖欠金额17449.22元,其中本金14632.85元,利息1954.53元,滞纳金861.84元(拖欠截止日2017年1月5日)。由于被告信用恶化,造成银行卡长期拖欠,经我行数次催要未予归还。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定如下:截止日2017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632.85元,利息1954.53元,滞纳金861.84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阳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4632.85元,利息1954.53元,滞纳金861.84元以及2017年1月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因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4632.85元,利息1954.53元,滞纳金861.84元,并支付2017年1月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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