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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住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负责人:侯慧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信用卡消费金额共计12416.9元及日后新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共拖欠金额12416.9元,其中:本金10963.16元,利息85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7.91元。被告信用恶化,银行卡长期拖欠,经我行数次催要未予归还。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王某某账户信息二份、开卡资料一份、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共拖欠金额12416.9元,其中:本金10963.16元,利息85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7.91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3.16元,利息85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7.91元,共计1241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3.16元,利息855.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7.91元,以上共计12416.9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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